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升办学条件,优化环境,保障教学实践、科学研究、劳动生产等各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家环保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国家高度重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以下简称“安全环保”)工作,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安全环保的法律、法规。全校师生员工必须自觉遵守,依法行政、依法办事。
第三条 安全环保工作,既是一项工作任务和基本要求,也是社会文明和技术进步的标志。安全环保工作应成为开展教学实践、科学研究、劳动生产及其他各项工作的基本内容之一,各单位必须列入工作议事日程。
第四条 各单位应建立和完善安全环保的监控保障体系,层层落实安全环保责任制,做到“纵向到底、横向到边”。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提高安全环保意识,消除各类安全隐患,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管理和组织各项安全环保工作。
二、安全环保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校长是全校第一安全责任人,主管安全工作的副校长、副书记作为最高管理者代表对全校安全生产与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管理。
第六条 学校安全管理委员会是学校最高安全环保管理机构,下辖三个分委员会:生产与实验室安全分委员会、消防与交通安全分委员会、公共卫生与食品安全分委员会,校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安全科。
第七条 各学部、院(系)、部处、直属单位一把手为第一安全责任人,同时各单位必须有一名领导分工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环保工作。各实验室、中心等基层部门的负责人是安全环保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具体负责本部门日常安全环保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单位应设置一名专(兼)职安全员,协助负责人做好本单位安全环保工作。各单位的每一个房间都要落实安全责任人,如人员变动,须及时报校安委会备案。
三、安全环保管理
第九条 各单位要做好本单位师生员工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全体人员的安全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
新进人员(包括外来实习、协作以及施工人员)必须先接受安全教育,在了解和掌握了相关安全操作技能和具有自我保护能力后,方可进入工作场所。
特殊工种操作人员必须经过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部门培训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独立上岗操作。
学生进行实验、实习之前,应由指导教师或带班教师进行安全教育,在学生了解和掌握了相关安全操作技能和具有自我保护能力后,方可进行实验、实习。
第十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自身的情况和特点,制订相应的安全环保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张挂在醒目的地方,并严格执行。
第十一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安全环保管理记录,及时记录本单位日常安全环保管理工作情况,如安全工作计划与总结、安全会议与教育、安全检查与措施以及事故调查与处理等等。
第十二条 各单位领导在制定工作计划、布置工作和总结时应包含安全环保内容,加强对安全环保工作的管理。在各项工作评比、评奖中,应实行安全环保“一票否决”制。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和房屋修缮项目必须按国家和学校的有关规定向相关职能部门报批审核。对工程质量、施工现场、施工队伍应有明确的安全要求,委托方对项目的安全工作负有监督管理和检查的责任。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时,必须加强安全环保的“三同时”申报工作,严格按“三同时”项目审批要求执行,并保证有完备的安全环保设施和措施。有关安全生产、消除有毒有害物质、防止环境污染的辅助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严格执行竣工验收制度。
第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保证在用仪器设备的安全运行,不准随意改动安全保护装置。高出地面的操作台应设置防护栏,井、沟、坑、洞等应设置盖板。
第十六条 电气设备的安装或线路设施的敷设,必须符合《低压用户电气装置规程》和有关设备的安全要求。不准乱拉乱接电线,确因需要拉接临时电线时,应报电力科审批,工作结束后应及时拆除。各种移动电动工具使用前要认真检查,保证绝缘良好。
第十七条 各单位的消防通道要保持畅通,消防器材的配置必须符合消防要求,消防设施等安全标识必须完备、明晰、有效,严禁将消防器材挪作他用。
重点要害部位(仪器室、仓库、变配电间)和使用、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严禁烟火。因特殊情况需动用明火时,必须向公安处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动工,同时应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确保安全。
第十八条 对高温、辐射、噪声、毒气、病毒、激光、粉尘、超净等有害人体健康的场所和环境要加强监督治理和定期检查,对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新设专业和科研项目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提供和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教育和督促相关人员按规定正确使用劳防用品,禁止劳防用品移作他用。对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人员应按规定发放营养保健津贴,对在辐射环境下工作的人员应定期安排体检。
第二十条 各单位对废气、废水、废物和噪声必须积极认真地治理,防止“三废”和噪声污染校内外环境。
第二十一条 各有关单位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同时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学校环保主管部门负责建立监测、上报制度,依照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第二十四条 学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协助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在校园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二十六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和教学与科研实验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七条 新建实验室和现有实验室的技术改造,应当采取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第二十八条 如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学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实验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四、危险物品与特种设备管理
第三十条 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及学校关于危险物品管理的规定,定期做好安全检查,落实防火、防爆、防盗、防事故等安全措施,确保人身和国家财产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发生事故和污染。
第三十二条 使用放射源和放射装置的实验室必须严格遵照执行《大连理工大学辐射安全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加大执行力度,确保绝对安全。
第三十三条 涉及危险化学药品的各实验室必须严格遵照执行《大连理工大学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剧毒品的购买申请,必须有单位负责人签字,经公安处审批后方可办理购买手续。剧毒品的保管、领用,必须按照公安部门治安管理的要求,做到双人共管,台帐清晰、齐全。
第三十四条 危险物品以及剧毒品的废弃物,各有关单位必须将其存放在安全可靠的场所,由危险物品专管员定期按要求统一处置,各单位不得擅自处置。
第三十五条 涉及特种设备的校内各有关单位必须严格遵照执行《大连理工大学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法规,在用以及即将投入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厂内车辆等特种设备必须向校安委会办公室申请办理登记、审证和年检手续,经上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检验合格、颁发使用登记证后方可启用。安全阀和压力表必须定期检验,保持灵敏可靠。
五、事故处理及上报
第三十六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保证人身安全为第一要务。当事人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在采取自救、互救措施的同时,应及时向社会救助机构(110、119、112)发出应急救援求助,以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好事故现场,同时向上级主管领导和有关职能部门报告。有关人员接到事故报告后应迅速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事故报告规定如实上报事故情况,不得隐瞒、谎报或拖延不报,不得破坏事故现场和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七条 学校和各单位进行事故调查处理时,应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以书面形式报告事故情况,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经过和性质、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和责任、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事故教训以及群众接受教育的情况,采取的防范措施等。
第三十八条 根据事故大小、情节轻重,对事故肇事者和责任者按有关规定,给以相应的行政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由校安全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管理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